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青,女,2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青及其辩护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俊青在其务工的社旗县赊店镇居民侯瑞杰经营的粮油店南侧卧室内拿物料签时,趁无人之机,将侯瑞杰卧室内木质三斗桌上6万4千余元现金盗走。后将其中4万元分两次借给其朋友王谊霖使用,其余部分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陈俊青退还侯瑞杰现金6万4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青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俊青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南阳村镇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若干、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瑞杰的陈述、被告人陈俊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俊青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青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俊青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俊青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俊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