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良,男,3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宗良酒后驾驶豫R711K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陈宗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宗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陈宗良到案情况说明,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良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宗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