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青,男,38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青及其辩护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书青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凯景国际小区做完装修业务,临时起意,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和起子将王丹丹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9636L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锁砸开,将该车盗走,在推着该车行至社旗县城郊乡派出所东十字路口时,因不能出具该摩托车相关手续,该车被社旗县城郊派出所依法扣押。后该车被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6175元。 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书青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被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青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书青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路文西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王丹丹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书青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青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