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龙,男,26岁。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金龙驾驶豫RG7576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对吴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松兰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兰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6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松兰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金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金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龙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金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