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天顺,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刘天顺在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村李湾向红燕代销点内同张国平打牌,因相互看牌,二人发生矛盾,引起在场的张国平的父亲张新堂的不满,张新堂与刘天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刘天顺将张新堂的嘴唇咬破。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张新堂将刘天顺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天顺、张新堂报警。2014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天顺赔偿张新堂损失300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天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新堂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顺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天顺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天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天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