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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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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等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金超、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2011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闫金超、许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在西峡县城区建设路某KTV门口,被告人曹某等人持砍刀对被告人詹某等人进行砍打后逃离,后被告人詹某伙同楚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寻机报复未果,随即到KTV212房间找徐某质问,葛某某在前将刀架在徐某脖子上,跟随其后的楚某某持刀将徐某砍倒,被告人詹某等人见徐某被砍倒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锐器砍创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2、被告人詹某伙同楚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曹某等人回到现场,在某KTV门前停车场持砍刀将胡某砍伤后再次逃离。经鉴定,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14年1月1日凌晨,徐某被朋友张某某驾车送到西峡县某医院治疗,被告人詹某与楚某某、葛某某、张某一起亦驾车赶到该医院,见到张某某的车辆即持刀对该车进行砍砸后驾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324元。案发后。詹某、葛某某等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出入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詹某、曹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闫金超、许源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三、在毁坏被害人车辆后,对被害人进行合理的物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在西峡县城区建设路某KTV门口,被告人曹某等人持砍刀对被告人詹某等人进行砍打后逃离,后被告人詹某伙同楚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梁某某(已判刑)、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寻机报复未果,随即到KTV212房间找徐某质问,葛某某在前将刀架在徐某脖子上,跟随其后的楚某某持刀将徐某砍倒,被告人詹某等人见徐某被砍倒即逃离现场。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西)公(刑)鉴(活检)字(2014)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某头部、额面部及右手手背部锐器创伤,至颅骨呈骨瓣骨折、右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鉴定意见:徐某锐器砍创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夜23时许,当时我和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某KTV212112房间唱歌,之后我们碰了一杯酒,没一会儿陈某某先走了,徐某坐在212房间内,后来过了四、五分钟,突然进来三、四个拿刀的年轻男人,我看到后赶快去拉我老婆和朱某某的老婆往旁边站,刚拉到旁边的时候我一看,徐某已经满脸流血,那三、四个男子就走了,我们就打120,并给徐某止血,后来徐某的女朋友进来,然后我们就下楼了,到门口的停车场徐某被人送到医院,之后来了四个拿刀的年轻男子,其中一个上来拉住我衣服用刀砍我,我就抱住他头。之后另外三个男的就上来用刀砍我,四个男子我都不认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2013年12月31日夜23点多,贾某某(贾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某213房间唱歌,我到房间时房间内有十几个人,有贾某某及他的女朋友,胡某、朱某某及其他们的老婆,还有几个年轻男子我不认识,后陈某某也到213房间,隔了一分钟左右,徐某也进来了,之后我们在一起喝了一杯酒,我就去点歌唱,有五分钟左右的时候从边进来三、四个一二十岁的男子,手里拎着砍刀,我一看不对就问他们要干啥,他们对我说:“不管你事。”后他们对徐某说:“徐某,你叫你兄弟把我兄弟砍倒,咋说。”徐某说:“我不知道。”之后我就到包房门口给陈某某打电话,但没打通,我刚将房间门打开的时候,看见刚才的三个男子已经将徐某砍倒在沙发上,徐某头上已经被砍开了一道大口子,这三个男子砍完后就跑了,我看不对就赶快下到大厅叫人们打120,之后大厅门口又来了五、六个拿刀的男子,上去就往胡某身上砍,我上前拉架,对方的人砍了胡某几刀后就上到两辆车上走了,徐某被送进医院,砍徐某的三个男子,其中有一个叫“胖娃”大名不知道叫啥,别的不认识。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8点多钟(2013年12月31日),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某KTV唱歌,我到某二楼一个房间(房间号不知道)我到房间后见有徐某、陈某某、魏某、刘某等约有十人左右,孙某与我就都坐到房间内唱歌,约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徐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对我们说:“我出去找个人说会话,一会儿都回来。”过有一个小时左右,徐某又回到了我们房间。都倒倒酒,我好象听到徐某说:“咱们去那边说。”然后徐某、胡某及那个20多岁的男子三人一块出去了,约有半个小时,我听到门外有人在喊打架了,我们房间里面的人都出去到了某KTV的门口,我见到在某KTV门前的停车场内站有约三、四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手上都拎着刀约一尺长的砍刀说是谁被打了怎么着,后先后有一辆白色轿车和黑色轿车停在某门前,下来许多人,与之前拿刀站在停车场的人到一块就开始往某KTV内进,我也往某二楼上找徐某,我刚刚上到二楼往右拐有两个房间,见有拿刀上楼的那伙约10人往楼下下,在这个时候我见到这伙人中有个我认识的叫葛某的,我就进到那个房间,见胡某手拿一把砍刀站在房间门口不远处,徐某头流着血并用手捂着头坐在桌子边,我就扶着徐某下楼找车送往某医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