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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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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河南宛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谢某某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内乡某公司至邢台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11203160元,税额1627809.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书,谢某某记账笔记本、某甲公司会计赵某乙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2、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内乡某公司至张家港市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123082元,税额3084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丁某某、刘某乙、黄某甲证言,司法鉴定书,谢某某记账笔记本、某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3、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内乡某公司至西峡县某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963038.15元,税额139928.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袁某、陈某某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

4、2011年2月-5月,被告人谢某某分两次共虚开内乡某公司至大石桥市某耐火材料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87179.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汪某某、黄某证言,谢某某记账笔记本、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某耐火材料厂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以上四起事实,谢某某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价税合计14889280.15余元,税额合计2163399.7余元,以上税款均已由受票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上述四起事实另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某某记账笔记本、某公司等企业印章、谢某某、谢某某个人印章,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163399.7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某公司与邢台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有供货合同且有供货业务关系,我因害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实,我笔记本只是对开票的记载,以便于备查,且某公司因让利,以低于17%的税额出具给某甲公司和某公司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存在牟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不认可。

辩护人黄丽的辩护意见是:一、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有实际的供货业务,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人供述具有可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不认可,不能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某甲公司和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证实货物是某公司供应的。2、司法鉴定书中的“资金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实没有货物交易,仅证实由于汇票的特殊性,某公司销售并取得货款早于某甲公司、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详见关于南阳财和司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某公司的财务帐及司法鉴定均证实某公司有购进原材料、销售成品、支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支出和销售货物所得收入的事实,证实某公司是一家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4、被告人谢某某收取11%-13%的手续费,而给税务机关缴纳17%的增值税,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虚开事实无依据。综上所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应以内乡某公司单位犯罪追究责任,不应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

三、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以其侄子谢某某的名义在内乡县登记注册成立“内乡某公司”,该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经营。自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谢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563038.15元,税款合计227108.11元,以上税款均已由受票企业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一)、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内乡某公司至西峡县某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963038元,税额13992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一:内乡某公司主要是我经营,我用谢某某身份登记法人,发票都是我叫会计曹某某开的,生产也是我负责的。

某主要生产脱氧剂、脱硫剂、烟道灰,就这三样,其它的没有。......某就没有生产过喷补料、自流料、镁碳砖、铁沟浇注料、手投料、贴补料、铝酸钙水泥,也没有进过上述货物,主要是烟道灰。

我们不需要业务员,都是自己销的,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这三个人我不认识,从来没见过。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不是我公司业务员,没有给某介绍过业务或介绍某往其他公司供货。

我记不清有没有和河北邢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有货物交易。

供述二:大约在2008年还是2009年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出资30万元,在内乡工业园区成立了内乡某责任公司,我以我侄儿谢某某的名义为法人代表,参与经营的有曹某某(会计)、朱文斗(会计),还有一个女的,在废品回收站干有一年半不干了,具体叫啥我想不起来了,曹某某她父亲,总共五个人,具体开票情况是这样,先在路俊涛企业,在赵峰企业等处进一少部分货,然后把在他们那儿进的货开在内乡某企业进货项,货拉回来以后,把货卖了以后,然后叫他们把增值税发票开到内乡某公司,我卖了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全部发票都是由我叫会计曹某某开出来的。我在2009年时有一天,袁某到我内乡某公司去拉货,袁某先提出说,有货开不到增值税发票,问我公司能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我说能,后从2009年开始虚开增值税发票,开有西峡县某乙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