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公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及人民陪审员张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闫金超、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至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蔡某、王某甲种植大棚蔬菜,让工人以旅游和商务为由申请护照,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人办理个人旅游签证,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组织西峡县、内乡县工人共计49人,分两批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满洲里市口岸出境被送至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老板蔡某、王某甲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从中获取中介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毕某、张某、苏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护照及签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通话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到俄罗斯这些劳务工人是我们介绍的,并不是我们组织的;我没有给他们办理护照及签证,也不知道他们办理的护照及签证是不合法的,更没有从中收取介绍费。因此,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是给他人介绍劳务,收取中介费,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将劳务工人运送至满洲里,至于劳务工人怎样办理签证及如何到达俄罗斯,其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在俄罗斯招募用工人员的老板王某甲及蔡某指使本案的被告人为其介绍务工人员,并提供相关费用,而被告人郑某某只是帮助其介绍、运送人员,所以,应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从犯。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闫金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出于帮忙而为他人介绍出国劳务人员,主观上并不知道本案的劳务人员是非法出国,客观上也没有为非法出国的行为实施领导、策划、组织。因此,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兵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是在他人指示下帮助送人,协助办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在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种植大棚蔬菜的老板蔡某及王某某相识,二位老板委托郑某某从中国为其介绍工人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在广东汕头打工的朋友李某甲电话聊天中,谈到想出国务工,正好被李某甲的一位同事听到,该同事便向程某某提供了内蒙古的郑某某向俄罗斯介绍务工人员的信息,随之将被告人程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了郑某某。 之后,郑某某便与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程某某帮其介绍务工人员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为蔡某及王某某种植大棚蔬菜。程某某又将此信息告诉其老表王某某、程某某等人。2014年正月间,程某某表示愿意去俄罗斯务工,于是,程某某电话告知了郑某某,郑某某从内蒙古赶至西峡,在王某某家,郑某某见到了十几个村民,并向村民们介绍了去俄罗斯种植大棚蔬菜的情况及工资待遇。之后,郑某某便离开了西峡。 此信息经村民们相互传开后,相继有西峡县、内乡县的吴某等49人愿意去俄罗斯务工。2014年3月至4月间,在郑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组织该49名务工人员到西峡县公安局以旅游和商务为由申请办理了护照,并将护照邮寄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签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及4月9日分两批将49名务工人员从西峡县城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满洲里市口岸出境被送至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老板蔡某、王某某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取了中介费用。 务工人员到俄罗斯后不久,吴某等人因工资等问题与农场老板未能达成协议,从而到俄罗斯街上游行,后陆续被俄罗斯移民局以非法务工为由遣返回国。 另查明,西峡县公安局经过案前调查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将西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郑某某抓获,同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之后,西峡县公安局将其带回西峡县,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水头镇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4年7月1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局出入境大厅协助调查,王某某到该局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郑某某、程某某组织他人办理旅游和商务签证到俄罗斯种植蔬菜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