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郅硕,男,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任磊、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郅硕、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本案中止审理。经西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任西峡县神州通物流公司业务主管期间,收取西峡德胜物流公司委托神州通物流公司购车预付款38.6万元,陈某某将其中244970元汇给上海同岳河南汽车租赁公司职员龚某某,汇给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公司职员王某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侵吞剩余81030元为己有,经本公司催要拒不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主要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梁某某、王某、龚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辨认笔录,西峡县神州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西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占神州通物流公司货款,剩余货款8万余元我用于公司还账了。 辩护人郅硕、王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西峡神州通物流公司员工;2、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陈某某侵占神州通物流公司财产的证据;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81030元不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因此,陈某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经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公司成立前数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康某某等人便在此公司工作,康某某为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为业务员。2011年3月,西峡县德胜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收到客户分期付款购买四台工程车的业务订单,每台车价51.3万元,首付款每台车为20.9万元。由于德胜公司当时没有车源,经德胜公司业务经理马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协商确定,每台车德胜公司从首付款中抽取1.1万元作为利润,以每台车首付款为19.8万元将此业务转由神州通公司做。之后德胜公司在收到客户预付车款后,扣除每台车利润1.1万元,按每台车首付款19.8万元分四次付给神州通公司,共计首付购车款为79.2万元。其中2011年3月7日付6万元,收款人为公司会计王某甲,已记入神州通公司帐中;2011年3月9日付33.6万元,收款人为陈某某,没有记入神州通公司帐中;2011年3月10日付5万元,收款人陈某某,没有记入神州通公司帐中;2011年3月23日付34.6万元,收款人陈某某,记入神州通公司帐中。即由陈某某收取但未入神州通公司帐中的首付车款为38.6万元。陈收到此款后,先后汇给与神州通公司有购车业务的上海同岳河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南阳区域的业务负责人龚某某24.497万元;汇给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南阳区域负责人王某6万元,合计汇出30.497万元。据此,陈某某尚占有81030元至今不退还给神州通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知道我是因为在神州通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问题而被你们西峡县公安局拘留的。我是2009年后半年到神州通物流公司工作的。我在神州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业务上的工作。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德胜公司与我们神州通公司有购大货车的业务。首付款怎么给的具体我不清楚,订车是和上海同岳河南汽车租赁公司订的。付给上海同岳河南汽车租赁公司的款是神州通公司给他们打的。总的给他们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从德胜物流公司领过有订车款,领有38.6万元,是我签的字,这38.6万元给上海同岳公司汇有24万余元,详细的数字记不清了。我们公司收到德胜公司总共是79.2万元,其中我收到的38.6万元,减去我汇给同岳公司的24万余元外还有14万余元,这14万余元中有7万元我打给了吉运公司的王某,最后,王某又退回给我了1万元,等于我给王某打了6万元。剩下还有8万余元,我给马某某每辆车返还1.1万元,共4.4万元,但没有手续;给郑州一个叫陈某的有2万元,没有手续;还给黄某某借款1.6万元,也没有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经我与神州通公司会计王某甲在一起算账,以前我计算陈某某侵占数额有误,有重复计算等情况,现在陈某某实际侵占神州通公司车辆首付款8万余元。 (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我在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公司工作期间,与神州通公司有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神州通公司给我们汇过77万元(注:涉及本案仅6万元)。我们财务上现在没帐,因为总公司在北京,我收到款后,就将款汇往北京总公司。款都是打在我个人账户上,都是经过电子银行汇的,款有神州通公司的陈某某汇的,这77万元汇给我后,有2个月左右,他说他借别人有钱,让我再退给他1万元,他说后,我就按陈某某提供的账户给他退了1万元钱。因为网上的汇款只能保存一年,网上现在也查不出来了。 (3)证人龚某某证言: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同岳公司和神州通公司有过业务来往。是分期租赁付款购车业务。他们给我们首付购车款,随后分期付款。神州通公司在2011年共给我们公司付750970元,其中公司直接打款50.6万元,其余24.5万元我不清楚是公司打的还是陈某某打的。业务是神州通公司的业务,款有一部分是公司打的款,另一部分是陈某某打的还是谁打的我不清楚。我直接拿有一笔6万元现金,其他部分款都是打在我个人卡上的。你们(指公安机关)要求复印财务帐这个事我们领导不会同意,因为这笔业务,我们已经亏200多万元了,领导非常生气,财务上也不会出这个证,我作为区域负责人,也没办法,我只能给你们证明,我经手收到过神州通公司的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