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被某公司下属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劳务公司”运营车队核算事务员。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收到六笔应当转交单位的资金共计10.715万元,被告人没有将资金上缴单位财务,多次挪为个人用于营利活动,至2014年4月被其全部挪用。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被某公司下属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劳务公司”运营车队核算事务员。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私自把某公司供应公司铁粉供应科--卢氏片区业务员张某打在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107150元截留,该款系补充给公司内部车辆司机从卢氏某甲公司运输铁粉过程中产生的亏吨款,应付给某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杜某某收到款后,没有及时上交公司财务,多次挪为个人用于营利活动,至2014年4月该款被其全部挪用。 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在侦查张某、刘社中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准备对杜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杜某某主动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的107150元退还给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张某将十几万的亏吨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曾任某供应公司下属车队的结算员,张某将亏吨款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应当将亏吨款及时交给公司的事实。 2、书证 (1)被告人杜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张某将六笔共计10.715万元的亏吨款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16日转入被告人杜某某银行账户内,杜某某随后多次将该款挪用,至2014年4月将该款全部挪用的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给公司的证明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我从2009年9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在某公司营运车队工作,从2011年开始,张某就把卢氏某甲公司补偿的亏吨款打在我个人账户上,之后我再把款交到汉冶公司的财务上。张某给我打款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张某打在我个人账户上的钱,应该属于汉冶公司的钱。张某打在我个人账户上的款,我有一部分没有及时交到公司财务上,这六笔款共计107150元,我没有及时上交公司财务,而是私自在我账户上存有将近2年时间,一直到2014年5月8日我才把这笔钱交到汉冶公司的财务上。 这笔款在我个人账户上我使用过,我去年做生意时,有时自己的钱周转不开,我就私自动用了这笔钱。2013年1月和3月张某还给我卡上打有钱,因为这两笔亏吨款是张某不知道我已经离开汉冶公司,所以他才把款打在我这个卡号上。我抱着侥幸心理,想着如果汉冶公司没有发现这两笔款,我就先使用这两笔款。除了张某,汉冶公司的其他业务员没有给我的卡上打过款。 4、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 (2)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任某公司运营车队结算员的事实。 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2014年5月8日,西峡县公安局在向杜某某调查了解魏某、刘某某、张某职务侵占一案时,杜某某主动交代张某曾向其个人账户汇入10.715万元的亏吨款,后被其全部挪用,当天杜某某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回某公司财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7150元归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了解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其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