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别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有成、徐震、赵亮、朱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一院内非法加工烟筋切丝销售获利。被告人靳某某联系加工场地,被告人姜某某、殷某某花费5万余元购买机器设备,被告人余某某、别某某先后担任财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为加工烟梗丝提供4.7万元购买燃煤。被告人姜某某用10余万元购买用于加工的原料烟筋40余吨,加工烟(梗)丝销售获利。案发后,工作人员在现场查获烟(梗)丝17505公斤、湿烟(梗)丝2000公斤、湿烟梗5000公斤、干烟梗985公斤、烟末4000公斤及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和工具。 期间,被告人靳某某与余某某分别在上述加工点将自己购买的烟叶非法加工烟丝,后存放于西峡县五里桥镇移民新村一出租房屋内,被查获存放的烟丝为7650公斤。 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靳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在西峡县回车镇某租赁场地将自己从外地购买的烟叶非法加工烟丝销售获利19500元。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烟丝48公斤、烟叶6250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从外地购买烟叶非法加工烟丝的场地回车镇某租赁场地现场查获的烟叶不是6250公斤,应该有5000余斤。另外作价20多万元,认为这个价格不对,应该是每斤4元。 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靳某某不是主犯,不是靳提议加工烟叶的,其投资最少,也不懂技术,设备和材料的购买以及烟叶销售,靳某某都未参与。靳只是负责租赁场地、找工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本案对价格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烟叶及设备进行定价是错误的,能够查清的应当以购进和出售价格为准。3.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从犯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震的辩护意见:1.对姜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本案涉案数额能够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数。本案能认定姜某某的犯罪数额是购买设备款50000元,购买烟筋原料款100000元,总计150000元。3.姜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2)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系初次犯罪;(4)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参与经营一个月就退出了,不应当认定其为犯罪。 辩护人赵亮的辩护意见是:1.对余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没有销售出去的烟草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余某某多次表示要退股,靳某某也给余某某有50000元,这说明余某某已经退股,余只应对其退股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烟草设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在三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别某某、殷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亚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经营活动的程度很轻。2.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1)本案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2)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一院内非法加工烟筋切丝销售获利。为租赁场地、打地平和购买设备,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分别投有资金,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殷某某占一半股份,被告人靳某某、余某某、别某某、王某某占一半股份。被告人靳某某负责联系加工场地,支付房租,被告人姜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烟筋并与殷某某共同出资50000元购买烟筋加工机器设备。被告人余某某、别某某先后担任该加工厂的财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为加工烟梗丝提供47000元购买燃煤。被告人姜某某用105800元购买原料烟筋42吨左右用来加工烟(梗)丝销售,在生产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在现场查获烟(梗)丝17505公斤、湿烟(梗)丝2000公斤、湿烟梗5000公斤、干烟梗985公斤、烟末4000公斤及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和工具。综上,被告人靳某某、姜某某、余某某、殷某某、别某某、王某某的上述非法经营数额为155800元。被告人姜某某销售烟筋计款52000元,交给被告人别某某,别出具有收到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