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别某某驾驶豫R53F17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冯营桥路段,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陕EA3270—陕EG373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别某某驾驶豫R53F17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冯营桥路段,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陕EA3270—陕EG373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