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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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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4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西峡县城某网络宾馆进行清查时,从该宾馆201房间床下的一个白沙烟盒内查获一袋白色透明晶状物约14.73克,经查该物系被告人汪某某所有。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12月3日晚10时许,在西峡县城某网络宾馆201房间内,杨某以5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买冰毒后自己在家中吸食。

3.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让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一小袋冰毒送至新车站对面杨某住处附近,王某收取杨某400—500元人民币,所买冰毒被杨某在家中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73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因贩卖、制造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贩卖、制造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同类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起诉书第2、3笔指控贩卖毒品不实,对起诉书第1笔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20克,应当以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西峡县城某网络宾馆进行清查时,从该宾馆201房间床下的一个白沙烟盒内查获一袋白色透明晶状物约14.73克,经查该物系被告人汪某某所有。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12月3日晚10时许,在西峡县城某网络宾馆201房间内,杨某以5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买冰毒(0.3-0.4克)后自己在家中吸食。

3.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让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一小袋冰毒(1克左右)送至新车站对面杨某住处附近,王某收取杨某400—500元人民币,所买冰毒被杨某在家中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

我总共在汪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买回去我也没有称,不知道有多少克,第一次是一个小孩到我住处附近给我打电话,在新车站对面巷口那里交易的,买了四百块钱的一小袋,我没有称量,估计就是0.3-0.4g的样子,后来我又想买,在牌场上让人帮我联系,人家给我一个手机号码,我自己联系的,联系以后才知道对方是汪某某,然后在歌德咖啡对面的网络宾馆门口从汪某某那里买了三百块钱的两小袋冰毒,两袋一起我感觉跟第一次的量差不多。再后来汪某某被抓前一天晚上我跟汪某某联系买冰毒,他让我到宾馆201找他,在宾馆房间里我花了六百元钱从他那里买了三小袋,三袋总共有一克多的样子,当时房间里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我觉得像是第一次给我送冰毒的那个小孩。我用我自己常用的手机号和他联系过;还有一个是我装宽带联通送的号码,也跟汪某某联系过。给我送冰毒的小孩,男,瘦瘦的,身高跟我差不多,看起来就是个小孩子,未成年的样子,听口音就是咱西峡的。

、证人杨某(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97年03月08日)的证言

今年夏天我和汪某某是在一起吃饭时认识的,他后来给我联系让我给他送冰毒,我们商量好卖来的钱平分。我一共送过两次。第一次大概是12月1日之前七八天,晚上八、九点钟,汪某某让我把冰送到新车站对面的巷子那里,交给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叫杨某甲的男子,他给我五百块钱,我把钱带回去全部交给汪某某了,他给我钱我没要。第二次是二天前,汪某某在房间里接了一个电话,给我一个烟盒,里面装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冰毒,他说让我把这个东西送到新天地步行街和建设路交叉口的江总,我把东西送到之后,拿到500块钱后,我给汪某某了250元。每次送汪某某给我的250元是我们事先商量好的,他给我的跑腿钱。除了这两次,汪某某还向杨某甲出售过毒品,是我们被抓前一天晚上大概十点多钟,杨某甲到我开的房间里,我看到杨某甲掏500元买了一包冰毒,后来杨某甲走了,他给我分了250元钱。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

公安机关在我所住某网络宾馆201房间发现的晶状物是我按照二十元每克的价格在广东东莞长平火车站一个信阳人处购买的,买了20克,花了400元。这一袋晶状物是药品,没有名字,我知道它含有二甲基砜、天冬氨酸两种成分,别的还有什么成分我不清楚。我没有向任何人出售、赠送或者一起吸食毒品和这种晶状物。18336616161这个号码不是我的,是一个叫张孟的人的,他是二郎坪人,这个号码是他给我的,我用这个号码大概三个多月了。我尊重科学,对这些晶状物内含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3)493号

检验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辨认杨某指认杨某为给其送冰毒的男子。

(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提取物白沙烟盒内有白色透明颗粒及水葫芦一个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记录内容为案发当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某宾馆进行清查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杨某吸食冰毒并在其所住201房间内发现14余克冰毒。

6、刑事判决书一份汪某某2010年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清查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