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张有成、郭书魁、陈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在与西峡县丹水镇宁西铁路二线工地项目部供应柴油过程中,与工地看场人何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张某遂纠集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预谋教训何某某,并劫取工地柴油。2014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纠集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六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窜至该工地。被告人乔某某头戴马龙帽、手持钢筋棍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将何某某控制在工棚内,用语言对其威胁。被告人冯某某将何某某身上油罐钥匙拿走,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等人用自吸泵将工地油罐内的柴油抽到面包车上的油壶、油罐内600余升,并将何某某的手机拿走丢弃,后逃离。被告乔某某用面包车将柴油拉回镇平县销赃。经鉴定:675升柴油价值5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六名被告人辩称当时是与被害人有些矛盾,抽油就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迫使工地上不再用他,没有弄钱花的意思。现在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之间没有预谋,没有分赃,而是由乔某某一人处分财产,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柴油的目的。本案符合因双方有矛盾,被告人强拿硬要占有财物,以达到威胁被害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特征。认为本案应为寻衅滋事犯罪。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有成、郭书魁的辩护意见是:认为本案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应考虑乔某某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将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的目的是教训被害人何某某,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侵犯何某某自身及住处的财产,侵犯的是项目部的供油秩序,应为寻衅滋事犯罪,不应是抢劫犯罪。2认为崔某某是乔某某的司机,案发当天崔某某坐在车中,仅在其他人抽油过程中下车帮忙接线,是作用较轻的从犯,应比照主犯和其他从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在与西峡县丹水镇宁西铁路二线工地项目部供应柴油过程中,与工地看场人何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张某遂纠集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预谋教训何某某,并劫取工地柴油。2014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纠集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六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窜至该工地。被告人乔某某头戴马龙帽、手持钢筋棍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将何某某控制在工棚内,用语言对其威胁。被告人冯某某将何某某身上油罐钥匙拿走,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等人用自吸泵将工地油罐内的柴油抽到面包车上的油壶、油罐内600余升,并将何某某的手机拿走丢弃,后逃离。被告乔某某用面包车将柴油拉回镇平县销赃。经鉴定:675升柴油价值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回了所抢的价款5100元的柴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我起来到工棚外部方便,回工棚时见到有一个人站在我面前说要放一点油。我见这人不认识,说没有钥匙。这时又见到另一个蒙面的人从工棚后边过来,这个人上前夺走我手电并摔坏在地上,把我的钥匙拽掉拿走,并把工棚外的照明灯拔掉摔在地上。后这两个人把我推到工棚里,威胁不让我喊叫,这个人把工棚里的灯关掉并拿着钥匙出去,蒙面的人拿着钢筋棍在工棚里看着我。大约持续30-40分钟,这个人回到工棚里,朝我胸口推一下,让我不要动。后蒙面人上到面包车上,把车开走往西去了。我赶紧去看油罐,盖子被打开,一看油罐里的柴油被人盗走了,我就回项目部找人。我的手机当夜被他们拿走,抢油的人开的是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西边来往西边走了。 我在项目部工地工作是看油罐,平时柴油供应商来送油,我和项目部保障部门人员到场过磅,审核柴油数量。以前由内乡县供应商开油罐车到工地直接给各种工程车加油,后发现供应商给工程车加油时有问题,具体讲加油时加的少,但供应商让司机签字签的数量多,后项目部发现此问题,领导决定建罐存油供应工地工程车辆用油,供应商对此有意见。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22时左右,外甥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面包车过来一起去抽油,我就开着一辆灰色的“昌河”牌面包车,车后有八九个装油的25升的白色塑料壶、车上还有一个能装200升的铁质油桶和一个能装150多升的蓝色塑料油桶,我一个人开着车从镇平租住处赶到内乡县312国道过了大转盘附近处,张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在路边停着,后我们就一起沿着国道往西峡县的方向来。我们抢油前,两辆车刚由312国道进入那个沟路过一个铁路桥时,我们停下车在路边,张某、小庆和我商量着我们去偷油,如果碰到看油的人,由小庆和我去控制住看场的人,其他人去偷油。大概在凌晨时间,我们两辆车从国道拐到一个沟里,我将一个黑色的类似马龙帽帽子套在头上。我们四人就走到离我们停车处有三米左右的大油罐处。我在路边捡了根食指粗、80厘米左右的钢筋棍,想着如果碰见看护油罐的人,拿来吓唬对方将油抢走。大油罐旁边有一个帐篷,看起来是有人在夜里看油防止被盗油。这时,有个人离我们不远,还用手电朝我们照照。我们这边那个瘦一些的男的对对方男的说:“老实点、抽点油、伙计!”,对方男的说他没有钥匙,不知是谁从那男的身上拿了钥匙。接着,我们这边个瘦一些的男的把对方男的推搡到帐篷内,我对对方男的说:“不要动!”我因左脚脖处受过伤,我就拿着钢筋站在帐篷口处看着对方男的。接着,其他三人就到一边去用小抽油泵将油抽出到面包车上的油壶。中间瘦一点的男的还过来看看我这边是否有异常情况,他还对对方男的说:“老实点”,我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防止对方男的反抗、阻挠我们抢油。那边抽油大概有十来分钟,有人喊好了,我就一个人开着面包车到我租住的地方。后我将抢来的柴油陆续卖到附近的挖机、货车上等,卖有三千多元钱。我们抢的都是柴油,大概有500多升,我想着公家的油罐,偷油也没有啥事,碰见看油人对方也不会咋反抗的。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