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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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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李鹏、郭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他人检举,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疑似冰毒晶体39.3元。经鉴定:从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他人检举,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2013年11月初左右,马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介绍买到0.5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魏某某声称冰毒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内含甲基苯丙胺39.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从处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他人检举,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疑似冰毒晶体39.3元。经鉴定:从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他人检举,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2013年11月初左右,马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介绍买到0.5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魏某某声称冰毒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证言

将近2个月前晚上我在魏某某家玩,想吸一点冰毒解酒,魏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来拿一小袋冰毒,有指甲盖面积大小,他要400元,我身上只装300元,魏某某说欠的100元算他的,我们就在魏某某家吸食。

我就在张某某那里买过这一次。是白色粉末,装在小袋子里面,估计不到一克。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08年我在深圳打工时慢慢的接触到冰毒,2013年3月我回到西峡后,刚开始没有冰毒,我受不了,就联系深圳的阿华,让他给我发点冰毒。我给他打了8800元钱过去,过了一星期,他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到西峡老庙岗国道边三岔口路边小边沟处拿。我到三岔路口处找到个黑色大塑料袋子。袋里面装有一袋子冰毒,呈块状的,有四十多克。还有几包小密封袋,用来分装冰毒。我拿回家吸了几次,还剩下三十九克多。2013年12月15日早上我在家睡觉,警察到我家把我吸毒的管子、水葫芦和装冰毒的铁盒都扣押了。

我自己吸冰毒,但是我没有贩卖,我吸量大,买的还不够自己吸。有些人知道我有货就来找我让我请客请他们吸。他们要买我不卖。我每次拿的都很少,拿0.5克、每次够两个人玩。偶尔王克也请我吸。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2013年9月份我在西峡一个游戏厅碰见同学张某某,大概11月份,张某某说他朋友从深圳带回来一批冰毒,他帮忙代卖,量多少他没说,他到我家里请我吸,目的是让我帮忙介绍。之后我一次花400元一次花200元从张某某处买过冰毒自己吸,又介绍马某、朱某、万某从张某某处买过冰毒。我两次一共买过大约1.2克,马某、朱某、万某从张某某处共买1.5或1.8克。

在给朱某联系冰毒后几天,马某到我家里让我帮忙买点冰毒解酒,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将冰毒带到我家,拿了一包,说好400元,马某钱不够,他给张某某300元,我说欠的100元钱算是我欠张某某的。我们在我家里吸了,张某某也吸了两口走了。

一包冰毒重量不到一克,约在0.6到0.8克之间,关系好了包的多些。一包冰毒是400元。

3.鉴定意见

主要内容: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公(刑)鉴(毒)字(2013)504号鉴定。

证明:从张某某住所搜出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9.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4年4月15日,在西峡县城关派出所,马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张某某。

5.书证:

魏某某前科材料

证明:2008年6月16日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9.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向马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与魏某某、马某的陈述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