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及辩护人杜冰、庞乾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电话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在西坪见面,当日13时50分许,赵某某、赵某等人在西坪利民酒店附近的日丰管商店门前与吴某某相遇,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后吴某某找来王某等人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王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赵某某追打至路边日丰管商店内,在店内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分别持刀、钢管对赵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田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石某某、郑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吴某某、王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诉称,2O14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分别持刀、钢管对赵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赵某、赵某某均达到九级残。赵某的伤在治疗过程中因需长期卧床休息,因此在治疗中出现并发症,产生了股静脉血栓,先后到南阳、郑州治疗。要求二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赵某医疗费132487.25元(含支付北京专家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护理费15879元(协和医院67元/天×2人×102天=13668元,郑州住院67元/天×33天=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5(协和医院30元/天×102天=3060元,郑州住院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49498.86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合计259676.11元;要求二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赵某某医疗费32661.73元、误工费7638元(67元/天×114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031.2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481元。针对上述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头部和牙齿都受伤了,赵某某他们十来个人先打我,我从对方的人手上夺过来刀,赵某某、赵某在日丰管商店内持钢管,我持刀砍赵某,赵某手持钢管给我两颗门牙打掉,我是正当防卫。王某没有拿刀,没有打人,他从我手上夺刀没夺掉,然后离开现场。对赵某某、赵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辩护人杜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项目只限于第一次西坪卫生院和协和医院的医药费。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本来就是我从那里过,遇到这个事情。我下车当时吴某某头流着血,说的什么我也不清楚,赵某推我,赵某某进屋里拿刀,我给刀夺了过来扔地上,吴某某还要拿刀砍对方,后来我走了。所以我感觉起诉不属事实,我认为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不用赔偿。辩护人庞乾三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赵某与田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赵某在交往过程中存在对案情进行串供、捏造虚假情节、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使他人遭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他们针对王某的供述、证言为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同时,本案疑点众多,所以,仅仅以赵某某、赵某、田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言,就认定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电话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在西峡县西坪镇见面,当日13时50分许,赵某某、赵某等人在西坪利民酒店附近的日丰管商店门前与吴某某相遇,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后吴某某找来王某等人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王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赵某某追打至路边日丰管商店内,在店内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分别持刀、钢管对赵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全身七处软组织创伤,软组织创总长为28.5cm;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鉴定,赵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投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