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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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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七彩虹酒店”登记住宿期间,容留李某、赵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对郭某、李某的尿样进行“尿液金标试纸检测法”检测,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没有容留过李某吸食毒品,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七彩虹酒店”登记住宿期间,容留李某、赵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23日早上公安机关在该宾馆Q307房间将郭某、李某传唤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做尿样检测。经镇平县公安局对郭某、李某的尿样进行“尿液金标试纸检测法”检测,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情节事实,与吸食毒品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结账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虽然辩解称自己从没有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经查,李某证言与检测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当庭能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