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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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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200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7年9月13日释放。因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200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7年9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辨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峰及其辨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平县“财富世家”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所占土地赔偿款兑付问题与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榆盘村边庄12组村民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以来该组村民多次到“财富世家”小区工地上阻挠施工。镇平县“财富世家”项目部经理韩某某(已判)通过被告人韩锋找到华某某(已判)来平息此事。2012年5月18日晚,韩某某、韩锋、华某某在镇平县天湖轩酒店预谋殴打阻挠施工的村民。2012年5月19日8时许,华某某纠集李某、马某某、郭某、温某、常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赶到镇平县财富世家施工工地。被告人韩锋带领华某某等人到工棚内领取安全帽、木棍,上述人员戴上安全帽后持木棍追打聚集在工地上准备阻挠施工的村民,将多名村民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边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边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0日,韩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峰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韩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韩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韩峰的辨护人对被告人韩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韩峰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仍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韩峰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韩峰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已足额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峰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询问被害人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镇平县“财富世家”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所占土地赔偿款兑付问题,与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榆盘村边庄12组村民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以来该组村民多次到“财富世家”小区工地上阻挠施工。镇平县“财富世家”项目部经理韩某某(已判)通过被告人韩锋找到华某某(已判)来平息此事。2012年5月18日晚,韩某某、韩锋、华某某在镇平县天湖轩酒店预谋殴打阻挠施工的村民。2012年5月19日8时许,华某某纠集李某、马某某、郭某、温某、常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赶到镇平县财富世家施工工地。被告人韩锋带领华某某等人到工棚内领取安全帽、木棍,上述人员戴上安全帽后持木棍追打聚集在工地上准备阻挠施工的村民,将多名村民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边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边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30日,韩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峰和同案犯韩某某、华某某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边某某、边某等人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边某某、边某某、边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峰组织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峰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峰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峰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韩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峰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