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系被告人马云灵丈夫。 被告人马云灵,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马云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马云灵将事先准备好的混有“百草枯”农药的可乐在酒后让丈夫李某某喝下。马云灵在李某某喝完后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告知李某某喝下的可乐里含有“百草枯”农药的事实,并且以种种理由阻止李到医院就医,致使李某某内脏部分器官衰竭。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云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云灵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马云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马云灵将事先准备好的混有“百草枯”农药的可乐在酒后让丈夫李某某喝下。马云灵在李某某喝完后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告知李某某喝下的可乐里含有“百草枯”农药的事实,并且以种种理由阻止李到医院就医,致使李某某内脏部分器官衰竭。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964.08元。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964.08元,误工费1289.87元,护理费1289.8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643.8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云灵关于实施毒害其丈夫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马云灵对其实施毒害的手段、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兰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云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马云灵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云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云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 二、限被告人马云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