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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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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刘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炸油条用原料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从2014年农历4月开始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刘某某多年以来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泡打粉及炸油条用原料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镇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物证泡打粉,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掺入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2014年农历4月开始添加泡打粉的意见,与其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面类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