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REB2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13灯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豫R77W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4.81mg/100ml。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REB2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13灯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豫R77W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4.8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