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行至镇平县王岗乡西李庄处时,无故拦停李某某所驾车辆后,持械追撵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所驾车辆后备箱及后窗玻璃砸坏,造成李某某左肘部肿胀伴挫伤,活动受限,背部散在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某所驾车辆损失5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镇平县王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行至镇平县王岗乡西李庄处时,无故拦停李某某所驾车辆后,持械追撵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所驾车辆后备箱及后窗玻璃砸坏,造成李某某左肘部肿胀伴挫伤,活动受限,背部散在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某所驾车辆损失5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镇平县王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关于无故殴打被害人并砸烂被害人车玻璃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