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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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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3日。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3日。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其家门前与贾某某因琐事引起撕扯,张某将贾推倒在地,造成贾右侧耻骨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要求其赔偿损失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8份,用于证实其损失。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称现在没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贾某某曾因贾某某家鸡被盗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贾某某因自家的炕烟炉墙被损坏,与张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张某将贾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彭营卫生院、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69.74元,在镇平县彭营乡田营村卫生所购买药物花费1725元。其他合理损失有误工费765.49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共计6968.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伤害贾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损失69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