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R2295J号江淮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康达路与威海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闻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0月28日闻某某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闻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39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R2295J号江淮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康达路与威海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闻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闻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闻某某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亲属薛某某、司红梅达成和解,被告人闻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亲属39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闻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杨集派出所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