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2004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夜晚到方城县城关镇中达花园东侧许南公路路东偷伐杨树卖钱,商量由陈某某、张某某负责拉锯,徐某负责拉树。当晚10时许,徐某驾驶一辆豫R6J851号东风牌货车,载着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到达中达花园东侧方城县公安局路口,陈某某、张某某拿着车上的手锯下车伐树,徐某驾车先行离开。8月7日0时许,陈某某、张某某在伐树时被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王庄巡逻的群众发现,张某某沿玉米地逃走,陈某某在躲藏一段时间后,从伐树现场出现到许南公路,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方城县公安局。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现场共采伐杨树9棵,蓄积为2.9035立方米。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方城县二郎庙乡吴沟西岗张明顺所种植的杨树砍伐,将砍伐的杨树分别卖至社旗县陌坡乡张留玉开办的板厂和方城县二郎庙乡丁录林开办的板厂。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现场共采伐杨树291棵,蓄积为42.364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根径每木检尺表,立木材积计算,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种42.36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蓄积2.90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