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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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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人霍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人霍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公路方城县独树镇刘坝庄路段67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的樊长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樊长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到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长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赔偿樊长安亲属202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公路方城县独树镇刘坝庄路段67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樊长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樊长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到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5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长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樊长安亲属各项损失202500元,被害人樊长安亲属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视频监控侦查情况说明、照片;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痕迹比对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峰

审判员  张红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