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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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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文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SG039号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泉路北068号灯杆处,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豫AG2D5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4.22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王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