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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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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沈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申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某甲、申某某、陈某某单独和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张某参与作案3次;张某甲、申某某参与作案2次;陈某某参与作案1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申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路口崔林章的药店,以两元钱的价格购买“肚脐贴”一个。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崔某某卖给其药价格过高为由,携带一把长刀到崔某某的药店,用脚强力跺门。崔某某起床后将门打开,张某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陈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崔某某被气昏在地。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等人将崔某某药店内的玻璃柜台砸碎,药物遭到损坏。

二、2008年春上,被告人张某在张某乙家喝酒后,张某丙送张某回家,路上因张某酒醉摔倒,将自己面部摔伤流血,张某诬陷张某丙将其打伤。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十余人,到张某丙家准备殴打张某丙。张某丙的母亲王某某无奈将张某丙锁在屋内,并向张某等人求情,张某打王某某耳光并对其进行辱骂,王某某被逼无奈给张某等人跪下求情,后张某等人被人劝开后离开。

三、2008年秋的一天午后,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杨某乙(另案处理)走到博望镇李良庄村民李某某家新盖的房子处时,到新房子内撒尿,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

四、2005年10月20日中午,方城县博望镇秦王庙村齐庄村民范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苗某在秦王庙街一饭店内吃饭饮酒,范某某饮酒过多,王某甲劝其回家,同村的付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王某甲喊付某某帮忙劝范某某回家,引起被告人申某某、徐某某等人不满,先后对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部打破,后被人劝开。当天下午,徐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付某某的带领下到齐庄村找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等人。在没有找到王某甲等人的情况下,遇到了范某某,徐某某等人将范某某打伤后离开。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时隔十余日后一天下午,徐某某、申某某再次纠集数人到范某某家中,对范某某进行威胁后离去。

五、2010年2月16日下午,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村民陆某某在赌博当中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申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关公刀、砍刀、木棍等到陆某家,欲对陆某进行殴打。陆某躲避到邻居家的平房上,陆某的母亲极力阻拦不让徐某某等人进入院内,徐某某等人强行进入院内,用砖块向陆某砸击。后博望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申某某及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六、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杨某甲在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韩德甫开的饭店内饮酒,陈某某用筷子开启啤酒时,瓶盖高高弹起砸落到邻桌就餐的沙山村民宰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的餐桌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杨某甲四人相继持啤酒瓶对宰某某进行砸击,将宰某某头面部打破。后四人离开饭店遇到宰某甲、宰某乙,二人问殴打宰某某原因时,也遭到张某某等人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宰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宰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宰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托央亲朋向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说情,并在不同场合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014年12月5日,崔某某出具证言,表示谅解张某。2014年12月5日和7日,王某某分别出具证言,表示谅解张某、张某甲。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某。2014年12月12日,李某某出具证言,表示谅解张某甲。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申某某向范某某赔礼道歉,赔偿范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范明成表示谅解申某某。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宰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某。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2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分别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宰某某、宰某乙、宰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宰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申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申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申某某、陈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