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左右,郭某某将电动车停在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水厂南边。被告人尚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在且无人看管之际将其电动车盗走。第二日,在金某某和郭某某的逼问下,尚某某将电动车还给郭某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郭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38元。另外郭松坡电动车座皮下一条经典红双喜1906烟价值14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卷烟价格表、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且系偶犯,涉案物品于案发前已经由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