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贤,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贤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贤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7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孙中贤伙同孙文普、孙文才(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独树镇张寨村盗窃,在准备盗窃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孙中贤等人准备骑摩托车逃走,李某某上前阻拦,孙中贤手持矿灯将李某某眼部砸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中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国良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孙中贤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孙中贤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临时起意,无意识的伤害到受害人,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不高,且未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后,让其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中贤伙同孙文普、孙文才(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独树镇张寨村,被告人孙中贤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张寨村旁路边,在准备盗窃时被村民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孙中贤等人准备骑摩托车逃走,李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孙中贤手持矿灯将李某某眼部砸伤后逃走。2015年2月5日,李某某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方)公(伤)鉴(法医)(2015)059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孙中贤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中贤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孙中贤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李某某病历资料、证人高某、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中贤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贤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贤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中贤的行为属于转化刑犯罪,且已对被害人人身伤害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孙中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孙中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中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中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红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