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SQ06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新街春晨服饰广场门口处,与由西向东申某某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44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周某某赔偿申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超过200mg/100m1,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