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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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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凤瑞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口处,与行人马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7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闫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马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1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协议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闫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