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豫R51W59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方城县龙泉路与裕州路口东500米处,跟随其后驾驶豫REJ052号小型轿车行驶的徐某某在超越房某某所驾驶车辆时,二车发生刮擦,徐某某所驾车辆失控,将路边行人杜某某撞倒,杜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0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房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房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费用75000元(不包括在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勘验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