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某某一审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RVM23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许庄至郭学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某左侧腓骨和肋骨骨折,三轮摩托乘坐人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5.65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魏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房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房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到245.6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行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伤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