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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六组与邻居孙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孙某某电话联系其妹孙某甲诉说自己被邻居打伤,孙某甲和其丈夫郑某某到后,到刘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期间刘某用切菜刀砍伤郑某某脸部。经鉴定:郑某某左面部创属轻伤。同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西峡县西坪派出所投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子女抚养费39825.5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179195元。

针对上述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

1、医疗费票据五张显示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到2013年9月27日,花费医疗费7953.02元,2013年8月16日在西坪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34.7元,共计8887.72元。

2、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

3、伤残鉴定书一份显示伤残鉴定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

4、户口本一份

5、郑某某驾驶证一份显示郑某某持有A1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3年2月给他开大车,每月给郑某某开的工资是55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方也有过错,并且自己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打自己时才拿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辩称:1、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即8887.72元。1、被害人属于农村户口,驾驶证不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不能做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即每天49.8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六组与邻居孙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孙某某电话联系其妹孙某甲诉说自己被邻居打伤,孙某甲和其丈夫郑某某到后,到刘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期间刘某用切菜刀砍伤郑某某脸部。经鉴定:郑某某左面部创属轻伤。同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西峡县西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因相邻纠纷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的姐姐孙某某发生矛盾,孙某某喊来被害人郑某某、妹妹孙某甲一起到刘某家,后与刘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用菜刀把郑某某的脸部砍伤,后刘某到西坪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郑某某接到姐姐孙某某的电话,孙某某说她被邻居打了,郑某某和妻子孙某甲、还有一个朋友一起到被告人刘某家,其间郑某某动手打了刘某,刘某用刀把他的脸部砍伤。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接到了姐姐孙某某的电话称她和邻居打起来了,后孙某甲和丈夫郑某某、一个朋友一起过去,在被告人刘某家里,和刘某发生厮打,郑某某用脚撞在刘某胸口,刘某用菜刀将郑砍伤。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她和被告人刘某发生矛盾,就给自己的妹妹孙某甲打电话,后妹妹孙某甲和妹夫郑某某过来和她一起到刘某家,郑某某和刘某在撕抓,后刘某用菜刀将郑脸部砍伤。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上午,一起到她家有五个人,她只认识孙某某,有四个人上楼,她看见这四个人见到被告人刘某就开始用拳头打,用手撕抓,后来就见刘某光着脚拿一把切菜刀从楼上下来。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孙某某领着四五个人到自己家,见到被告人刘某就开始打,后见一个男子用手巾捂着脸从厨房出来。

7、作案菜刀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

9、报案证明

10、投案自首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6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厮打的过程中,用菜刀将郑的脸部砍伤,致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7891.38元,分别是医疗费8887.72元,误工费为9444.5元,即37067元/天÷365天×93天,护理费2352元,即5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即10元/天×42天,共计22364.22元,因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于民事赔偿也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为22364.22×80%=17891.38元。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多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害人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自己的驾驶证,没有提供工资单或其他相关书证,故不能按被害人计算标准来算误工费,应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即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067元/年计算。被害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依法不应支持。鉴定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789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赛 赛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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