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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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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认识并交往。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王某时,王某告知任某不要再与其联系。任某发短信给王某称自己有王某裸照并准备将裸照发到西峡贴吧上,后又多次发短信恐吓、威胁王某。4月22日,王某给任某发短信问任某要多少钱才能不再骚扰自己,任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王某让给其账号打钱,后任某又多次发短信恐吓、威胁王某并让王某给其账户打钱8888元。4月23日,王某给任某所提供账户打钱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1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手机短信图片、汇款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认识并交往。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王某时,王某告知任某不要再与其联系。任某发短信给王某称自己有王某裸照并准备将裸照发到西峡贴吧上,后又多次发短信恐吓、威胁王某。4月22日,王某给任某发短信问任某要多少钱才能不再骚扰自己,任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王某让给其账号打钱,后任某又多次发短信恐吓、威胁王某并让王某给其账户打钱8888元。4月23日,王某给任某所提供账户打钱5000元。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短信图片、汇款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任某供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回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