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豫REIE55轿车沿西峡县丁河镇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丁河镇高速引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右股骨胫骨折属轻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豫REIE55轿车沿西峡县丁河镇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丁河镇高速引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右股骨胫骨折属轻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传唤,被告人庞某某到该队投案。 另查,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豫REIE55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价值20万的商业险,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6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