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4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我院审理。次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同案人石某某(已判刑)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孙某某为其购买冰毒,后孙某某将购买来的冰毒、麻古包装后通过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汽车站。2013年5月10日上午,石某某乘车前往光山县汽车站接收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包裹中冰毒208.3克、麻古1.4克。经鉴定: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银行查询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同案人石某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文件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银行卡收到的2万元不是交易款,而是石某某还我自己的钱,我没有给石某某买毒品,我给石某某介绍老杨,阿龙给石某某卖毒品,他们自己交易的。我不知道买卖毒品的数量,我只是帮石某某接收、包装毒品再转交给他,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孙春雨的辩护意见是:案件从程序上不应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事实有不清楚的地方,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到毒品来源的是他介绍阿龙和石某某认识的,在毒品来源和交付事实上有不清楚的地方;关于付款的地方石某某给孙某某的资金付款方式和数额不一致;毒品的转移和交付也有不清楚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同案人石某某(已判刑)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孙某某为其购买冰毒。孙某某将购买来的冰毒、麻古包装后通过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汽车站。2013年5月10日上午,石某某乘车前往光山县汽车站接收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包裹中冰毒208.3克、麻古1.4克。经鉴定: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4年8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案人石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在东莞街上碰到老石,我们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老石问我能不能给他介绍一个卖毒品的人,我当时说我帮你问问,第二天下午二三点的时候,老石又给我联系,我立即给阿龙打了一个电话,阿龙告诉我他那里有毒品,我对他说一会我给你介绍个朋友,要到你那里买点毒品,阿龙同意了,我后来把阿龙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告诉给了老石,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老石给我打电话说他早上有事走的早,要坐火车走,让我十点之前帮忙把他买的毒品送到后街车站东莞至信阳班车上,并且把班车的售票员的联系方式交给我,我在我出租房楼下见到老石,他给我了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两件羊毛衫,外面有透明胶带封着,他告诉我里面装了250克冰毒,并且给我200元钱,到上午是十一点左右,我把这些东西送到后街车站东莞至信阳的班车上,交到他指定那个售票员手上,我给班车付了100元车费。阿龙个子有180CM左右,二十六七周岁,是广东潮州人,2013年六七月份他和他女朋友一起住在广东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新泽台14楼104房间。 (2)又供:我和老石是2006年在大朗镇赌博就认识的。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东莞大朗怡景花园小区门口有一家豫南农庄吃饭时遇到老石的,他当时在另一桌吃饭,在吃饭期间他把我叫了出来,先问我的手机号码,我们电话都留了之后,他摸索着问我认不认识卖毒品的上家,我就说帮问一下,之后各自回桌吃饭了。第二天下午两三点老石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帮他联系卖毒品的上家,我说还没有,当天晚上我通过驻马店的老杨介绍,带老石去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找一个叫阿龙的卖毒品的人,当时阿龙打电话说要先交钱,结果老石没有带钱,他身上只有几百块钱,我们就没有跟阿龙见着面,对方让先准备钱后,再来拿货。第三天上午老石坐车回信阳老家准备钱去了,第四天下午的时候老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发个银行账号给他,他说把买冰毒的钱打给我,让我去帮他找阿龙买毒品,我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号发过去,他在几天的时间里分多次共打给我两万多块钱,之后我就转账给阿龙,分几次转的一共有一万多块钱。钱到账后阿龙和老杨一起把250克冰毒送到大朗镇杨坑塘村市场给我,另外阿龙说免费送一袋麻古,估计有六七十个,我也没有数过,阿龙说是送给老石的。拿到冰毒之后,我就给老石打电话,说阿龙把250克冰毒拿过来了,还免费送给他一袋麻古。他就让我第二天十一点以前把货送到东莞市厚街镇长途汽车站门口,并给我一个手机号让我到车站门口后打他给的号,还说对方是车站卖票的,会来接我打包好的冰毒和麻古,我到厚街镇长途车站门口后,打了老石给我的手机号码,出来接我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我就把打包好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了这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并且给了这个男的100元路费。 我拿到货之后,就给老石打电话了,他让我找个羊毛衫把冰毒和麻古抱起来,然后用袋子再包一下。他这样说后,我就在杨坑塘市场后面的毛衫厂我妻子平时用的宿舍包装的。我先用羊毛衫把250克冰毒、一袋麻古、一个小电子秤和一些透明的塑料的自封袋一起包好,然后又用平时使用的塑料袋又包了一层。之后用白纸包了一下,我在白纸上面写着“发河南信阳”中间写“李某收”,下面写的是老石的电话号码。白纸的正反两面写的是一样的内容,之后用透明胶带把白纸封起来。 我平时使用的有三个移动的手机号码,我只记得尾号有9999917的、0866的、2008的,当时我留给老石的是这三个哪一个我记不清了,老石当时留给我的号码我也记不清了。 老石转账给我的农行卡是我用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路富华支行开的账号。老石所有的钱都转在这个账号上,我就开过这一个农行卡号,我个人一直在使用。 老石一共转给我两万多块钱,是老石出事那个月给我转的。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我在被抓进来之前使用两个手机号,这两个号码分别在两个手机上。 我接到冰毒后被你们抓住了,当时打开称了,第一份称是89.1克,第二份称是119.2克,总共是208.3克,还有麻古20粒,当时称的是1.4克。 姚某、“小娜”和我三个人每天都要吸冰毒,并且吸的量很大,我弄这些冰毒回来一个就是我三人吸食,另外姚某说他可以卖一点出去赚点钱,把买冰毒的本保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