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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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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人民陪审员江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峡县某有限公司担任韩文翻译并处理对韩国的香菇出口业务;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其女友账户调换公司的收款账户,侵占公司货款美金1.5万元,换取人民币9万余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被加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被聘用为西峡县某公司韩文翻译,并处理对韩国的香菇出口业务。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以其女友夏某的账户调换公司的收款账户,侵占公司货款美金1.5万元,折合人民币92109元。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4月离开西峡县某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被加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证言

证实韩国公司将15000美金汇到夏某账户,后被田某某取走的事实。

2.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袁某的陈述

证实2011年西峡县某公司聘请田某某担任韩文翻译及处理韩国的出口业务,在其任职期间,某公司和韩国一公司发生香菇贸易往来,其货款的回收及业务由田某某与客户沟通并进行催收。2013年4月15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接到田某某电话说韩国客户要汇款给其公司,公司给田某某提供三个公司亲属人员的账户,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田某某在将账户提供给韩国客户的过程中私自将其中一个人的账户更改为夏某,韩国客户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将15000美金的货款汇入了夏某账户中。田某某至今也没有将韩国客户打给夏某账户的15000美金上交到公司的财务科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峡县某公司工作的证明材料

(2)被告人田某某女友夏某的银行账户查询资料

(3)韩国公司出具的汇款证明

证实韩国某公司通过田某某提供的账户将15000美金汇入夏某账户的事实。

报案证明

抓获证明

证明:田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加格达奇区加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2014年3月26日田某某被西峡县公安局的民警解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大约是在2011年的上半年,我被西峡县某公司聘用为翻译人员,2013年4月,韩国的宋某某先生与西峡县某公司打香菇货款时,要求公司提供两个或三个公司里的个人账户,然后就给打剩余的货款,后来公司就给我提供了袁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个人的个人账户,我在提供账号时把袁某和我女朋友夏某两个人的账号提供给了韩国的宋先生,后来那35000美金有15000美金就打在夏某的账户里,15000美金到账后,我就把那15000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后都拿走了。我这么做是因为我当时想把那笔钱转出来,我想用那笔钱。我给我母亲在海林县医院看病用了贰万多元,有贰万多元是我和夏某平时开支用了,剩下的钱我在海林市开了一家烧烤店没经营好全赔了。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92109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应当将侵占公司的财物予以返还;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西峡县某有限公司92109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江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