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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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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西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峰,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两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姚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某公司驻珠海市某钢厂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制作虚假结算入库单据的方法,将某公司货款1310.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挪用资金罪

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驻珠海市某钢厂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某公司货款199万余元,挪归自己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1、某公司收购零星铁矿石是依据张某某制作的结算单付款,某公司向我个人账户打了三、四千万元用于收购零星铁矿石。三水码头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有过磅单、化验单、收货单,然后张某某出具结算单,我从没有让任何人给我制作假的结算单到某公司领款。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职务侵占罪我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我挪用资金不实,某甲公司把货物送到三水码头,钢厂急着要货,所以我给他们担保,让何某某先付款,在贴现时何某某把那些钱扣除以后才把款打给我的账户或者某甲公司账户。

我给某公司的生意合同、账目手续齐全,不存在侵占和挪用的事实,我认为是无罪的。

辩护人姚文峰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并没有向张某某出示那43张虚假的结算单让其逐笔核对,而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却记载已经让张某某对那43张结算单逐笔核对。三水码头制作虚假的结算单从某领款以后,货物都全部补齐了,并没有从某多领款,只是违反了操作规程。即使该行为构成犯罪,也只是张某某构成犯罪,王某某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关于王某某挪用资金一事,那笔款项是某给某甲公司的预付款,某已经丧失了对该款的所有权,不应认定王某某挪用资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河南省某公司允许王某某收购个人零星矿石,在此期间向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打款3250万元的流动资金,用于支付供户货款。王某某收到该款后,指示时任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路路通码头的会计张某某制作虚假的无三水路路通码头的过磅单支持的铁矿石结算入库单共计43笔,某公司依据该虚假的入库单给王某某个人账户打款金额价值1310.38364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退还某公司流动资金2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某公司打给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打款凭证。

(2)张某某供述受王某某指示后凭空虚制并指认的涉及公司和王某某个人的结算入库单43笔。

(3)某出具证明材料

(4)南阳市财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

结论为:属三水码头有入库单无磅单支持的共计92笔,金额35686742.80元,确认是虚假的。王某某经营期间铁矿石79853.191吨下落不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是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29日在三水码头工作,王某某安排我负责货物结算,根据过磅单制作结算入库单,并向某公司和王某某传递结算入库单。我所制作的入库单大部分有过磅单,但也有少部分没有磅单直接制作入库单。王某某说想让某公司多打钱,让我制作多少金额的入库单,我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制作入库单。

(2)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是从2008年的2月份到某公司的路路通码头工作的,一直到2011年的12月份回来。从2009年的8月份至12月份这段时间是由我和王某负责过磅,有时是我过磅,有时是王某过磅,当天晚上把一天的过磅单回去后都要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制作入库结算单。三水码头自己的地磅是在2010年的4、5月份开始使用。三水码头的工作流程,首先是要过磅,然后把过磅单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具体负责制作入库结算单,自2010年12月份以前所有的(三水码头)入库结算都是由他一人制作的。张某某制作结算单的唯一依据就是凭我们的过磅单,必须有过磅单的支持。根据你们让我看这些清单,我认为没有超过900吨的吨数,没有我们提供给张某某磅单支持的,应该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不上千吨的产品(零星矿)都是用汽车拉来的,进入码头后,都是必须要过磅的,张某某制作的结算单应该与我们提供给他的过磅单相互一致,关于让我看的这些清单上有单位和王某某个人的超过千吨的矿石,也有使用对方的过磅单,也就是供户的过磅单进行结算的,在张某某制作这些结算单时,也应该有供货单位的过磅单支持,假若没有这些供户提供的磅单,而制作的结算单,是没有依据的,是不真实的。因为这是三水码头从过磅到制作结算单整个流程所必须的程序。应该这样说,没有过磅单支持而制作的结算单是没有依据的。张某某制作的结算单最终都传到某公司了,某公司见到张某某的结算单就说明三水码头收到供户的货了,就会打去对应的货款。

(3)证人王某证言:

我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住家相隔有一家人家,我们是邻里关系,我问他叫三爹,但不是亲的。大约是2009年左右去广东珠海和佛山三水路路通码头的,2010年2、3月份回来的。我也穿插着过过磅,有时也和李某某搭过班。过完磅的过磅单,都交给当时在三水码头的负责人张某某了,张某某凭过磅单,给供户制作入库单(也就是结算单)一份给供户,一份要传回公司(某公司)。张某某在没有收到我们的过磅单是不能制作结算入库单的,因为如果没有过磅单,而制作的结算入库单是没有依据的,是不真实的,过磅单是制作结算入库单的唯一依据。

(4)证人淡某某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