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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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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柴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柴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柴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柴庄暂住处,各出资600元由王某某购买冰毒约4克。当晚11时许,田某某电话邀请宋某,会同在其暂住处玩的付某某(绰号鸽子,16岁)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后,王某某、田某某提供一包冰毒供宋某和付某某吸食。经毒品鉴定,所扣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剩余毒品由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宋某、付某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处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柴庄暂住处,各出资600元由王某某购买冰毒约4克。当晚11时许,田某某电话邀请宋某,会同在其暂住处玩的付某某(绰号鸽子,16岁)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后,王某某、田某某提供一包冰毒供宋某和付某某吸食。经毒品鉴定,所扣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剩余毒品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宋某、付某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