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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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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强迫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园,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东官庄村一组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园,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东官庄村一组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四组154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晶,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石岭。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强迫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园、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华某某、被告人李晶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及林漫(另案处理)先后租住在南阳市区枣林街陈洪巧(另案处理)的东方旅馆202房间,以李晶、林漫卖淫所得为其生活来源。8月23日18时许,胡松园电话以游玩为名邀约余某某(另案处理)从学校来到东方旅馆。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伙同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符得帅给胡松园、罗某某介绍女孩到南阳市区坐台卖淫。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经与符某某电话联系从南阳市区乘坐出租车赶到内乡县城,将杜××骗到东方旅馆,胡松园、罗某某分别支付给符某某1000元介绍费,并强迫杜××坐台卖淫,遭到杜××的拒绝。为胁迫杜××卖淫,胡松园、罗某某、符某某将杜××带到207房间强行给杜××拍摄视频及裸照,声称如果不同意卖淫,就将其裸照贴到家门口。后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带领杜××外出卖淫,因杜××不同意接客卖淫,遭到罗某某、胡松园的奸淫。8月27日11时许,杜××被符某某送回西峡县。

2014年8月24日23时许,符得帅经与胡松园、罗某某电话联系,乘坐出租车以到南阳游玩为名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骗至东方旅馆,要求张××在南阳坐台卖淫,遭到张××的拒绝。后胡松园、罗某某安排余某某与张××同住一张床位,并轮流看管张××防止其逃跑。期间,胡松园、罗某某等人继续劝说张××卖淫,并打电话告知符某某张××拒绝卖淫,符某某在电话中说让收拾张××,余某某扇张××耳光,威胁张××同意卖淫。在罗某某的授意下,胡松园、余某某、李晶、林漫在203房间强迫张冰倩脱光衣服,用林漫的手机给张冰倩拍裸照,以此胁迫张冰倩卖淫。之后,李晶、林漫带领张冰倩在南阳市泰山路百乐门等多处足浴店卖淫。

8月28日11时许,张××以给家里打电话为由从罗某某手中要回了手机,并乘胡松园、罗某某等人不注意时给朋友郭聪发短信让报警。中午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赶到东方旅馆将张××解救出来。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的供述;2、被害人杜××、张××的陈述;3、证人符某某、余某某、朱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强迫他人卖淫,且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松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我没有安排、也没有交待看管张××,我从她来就说想干就干,不想干就回家,后她想干我就领她去,最后又不想干了,我还说让符得帅将她领回去。拍裸照具体为啥我不知道,我与张××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拍裸照视频是偷拍的,不是强行的。我没与杜××发生性关系,与张××是发生性关系,是我被抓前的28号凌晨4点多,她也没反抗。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罗某某张行与杜××发生性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与张××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威胁、殴打等情节,不属于强奸,且张卖淫在前,双方发生性关系在后,因此不属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再者,罗某某前犯系未成年人犯罪,指控认定累犯不当,且其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是立功,建议对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晶辩称,我没参与张××那起强迫卖淫行为,对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没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晶犯罪情节轻微,作用很小,仅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第二起中,其仅是在其他人采用殴打、威胁迫使张××同意卖淫后,其参与用手机拍照,在带领杜、张二人卖淫过程中没有任何强迫行为。同时,李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立功。建议对李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及林漫(另案处理)先后租住在南阳市区枣林街陈洪巧(另案处理)的东方旅馆202房间,以李晶、林漫卖淫所得为其生活来源。8月23日18时许,胡松园电话以游玩为名邀约余某某(另案处理)从学校来到东方旅馆。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伙同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符得帅给胡松园、罗某某介绍女孩到南阳市区坐台卖淫。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经与符某某电话联系从南阳市区乘坐出租车赶到内乡县城,将杜××骗到东方旅馆,胡松园、罗某某分别支付给符某某1000元介绍费,并强迫杜××坐台卖淫,遭到杜××的拒绝。为胁迫杜××卖淫,胡松园、罗某某、符某某将杜××带到207房间强行给杜××拍摄视频及裸照,声称如果不同意卖淫,就将其裸照贴到家门口。后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带领杜××外出卖淫,因杜××不同意接客卖淫,遭到罗某某、胡松园的奸淫。8月27日11时许,杜××被符某某送回西峡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