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中专毕业,中医师,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因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侯审,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的家中加工结肠丸、前列丸等药丸,通过互联网和门诊向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自制的药丸,其出售的药丸没有生产厂家及药品批号,结肠丸每瓶55元,前列丸每瓶60元。2013年8月22日,南阳市官庄工区公安分局扣押田某某自制的结肠丸73瓶、前列丸74瓶、黑色药丸84瓶。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宛城分局认定,田某某自制的“结肠丸”、“前列丸”、“白色塑料瓶装黑色药丸”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物流发货单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专科医生,并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合法行医。我治疗的患者大部分是当地病号,网络上的病号较少,且患者口述、化验结果给我传来,病情明确的才做治疗方案,若患者病情不能确诊,我必须让患亲自来诊治。同时,公安在办案取证上存在问题。希望给法院公正判决。 为此,被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刘某某等人处方笺38张。用以证明诊治时患者系一人一处方。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执业资格证书现区卫生局年审办理中。 辩护人辩称,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查扣的药品不构成假药情形,被告人对于患者治疗是一人一方为基础,在网上也有销售,但病情相同,用同一方。建议在本案定性、量刑时考虑本案的特殊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的家中加工结肠丸、前列丸等药丸,通过互联网和门诊向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自制的药丸,其出售的药丸没有生产厂家及药品批号,结肠丸每瓶55元,前列丸每瓶60元。2013年8月22日,南阳市官庄工区公安分局扣押田某某自制的结肠丸73瓶、前列丸74瓶、黑色药丸84瓶。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宛城分局认定,田某某自制的“结肠丸”、“前列丸”、“白色塑料瓶装黑色药丸”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物流发货单据、诊治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诊治时患者系一人一处方”的形式要件属实,但其在部分患者未到场的情况下,加工使用并出售没有生产厂家及药品批号的中药制剂,与规定“应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田某某在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