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张竹园村竹园9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裁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朋友“涛子”、“帅”(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南阳市美美氧吧KTV唱歌,在该停车场“涛子”与“帅”发生争执,该KTV员工马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块将KTV工作人员马某某、谢某某打伤,并将停车场内一辆车牌号为豫R8L777的白色奔驰汽车后备箱砸坏。 经伤情鉴定,马某某右侧上颌骨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头部创口3.5CM,构成轻微伤。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刘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宗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朋友“涛子”、“帅”(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南阳市美美氧吧KTV唱歌,在该停车场“涛子”与“帅”发生争执,该KTV员工马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块将KTV工作人员马某某、谢某某打伤,并将停车场内一辆车牌号为豫R8L777的白色奔驰汽车后备箱砸坏。 经伤情鉴定,马某某右侧上颌骨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头部创口3.5CM,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刘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