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任南阳市新区钦赐田村1组会计,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任南阳市新区钦赐田村1组会计,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家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折腰地”应拥有2.8亩地。2013年1月份,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用秦某某所在小组“折腰地”的部分土地,秦某某利用其担任该组会计并参与被占用土地的丈量及造册的职务便利,将本组村民因为人员减少退出的土地丈量造册为其所有,使其在该组“折腰地”的土地增加为4.2亩,多报“折腰地”的土地被占用1.4亩,将属于集体的1008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秦某某家属退还9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余某中等人的证言;4、委托书、情况说明;5、退款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土地分配是根据人口的增加或减少协商的,并且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其中有1000多元青苗费至今尚未发放。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秦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主体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本案指控秦某某为小组会计,根据有关规定,会计应为选举产生,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能否扩大到会计范围值得商榷,况且被征收的土地早期一直由秦某某家耕种,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另实际上尚有1400元土地补偿款未予补偿到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扣除未补偿到位的1400元后,实际侵占数额为99400元,且到案经过证实秦某某系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新区派出所,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秦某某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因此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将位于村北边的“折腰地”以每人0.3亩标准分给村民,被告人秦某某家中有四口人,实际分得1.2亩。2007年,因秦某某再生一女,在“折腰地”又实际分得土地2亩。2013年1月份,南阳市新区因修建横二路时占用秦某某所在小组“折腰地”的部分土地,秦某某担任该组会计并参与被占用土地的丈量及造册,其将以前因本组村民人员减少退出并由其耕种的1亩土地丈量造册在其名下,使其在该组“折腰地”的被占土地增加到4.2亩,后将属于集体的所有的1亩“折腰地”土地补偿款7.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秦某某家属退还99000元。

另查明,1998年,村民郭景福家有6口人,在该村共分得“折腰地”1.8亩。自1998年以来,因郭景福的兄弟郭景州生一女,通过秦某某先后又分给郭景福家“折腰地”1.8亩,登记在郭景州女儿一人名下。2006年,因村民赵中强生一女,钦赐田村1组在该组“折腰地”分得1.6亩,实际为1.65亩。

再查明,2002年至2009年,秦某某丈夫张延峙为小组组长兼会计。2009年至今,张世端为组长,张延峙为会计。但实际上2002年至案发秦某某一直充当会计角色并被村民及村委认可。2012年,因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占用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土地,包村干部沈英丽、村组长张世端与会计秦某某共同负责丈量土地,并有秦某某登记核对土地数目后造册上报。南阳市新区修建横二路时占用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折腰地”赔偿标准为土地补偿金7.2万元/亩,青苗补偿费1300元/亩,附属物补偿款1.5万元/亩。2013年4月10日、6月24日,有关部门先后通过宛城区农村信用社溧河分社支付秦某某家土地补偿款189000元、113400元,合计共计302400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秦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控方认为秦某某作为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2002年至2009年,秦某某丈夫张延峙为钦赐田村1组组长兼会计。2009年至今,张世端为组长,聘任张延峙为会计,因张延峙系文盲,实际由秦某某代理会计工作并参与村小组事务管理。2012年至2013年,秦某某全程参与被征收土地的丈量、登记、上报工作,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多占“折腰地”的事实,侵占应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世端、张延峙、乔森中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钦赐田村1组组长、村民、包村干部均认可秦某某实际上为小组会计,实际上秦某某亦一直参与村小组的事务管理,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2014年1月,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秦某某侵占集体土地赔偿款,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询问有关证人及掌握秦某某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后,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口头传唤秦某某,同日11时许,秦某某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实际侵占的土地补偿具体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