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溧河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原宛城区白河镇政府对面开办“任记风味小吃店”,经营胡辣汤、油条等餐饮生意。2014年6月份,杨某某从一男子手中低价购进半袋盐产品用于其经营的食品中,6月26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杨某某的小吃店内扣押45千克上述违法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盐产品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建议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原宛城区白河镇政府对面开办“任记风味小吃店”,经营胡辣汤、油条等餐饮生意。2014年6月份,杨某某从一男子手中低价购进半袋盐产品用于其经营的食品中,6月26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杨某某的小吃店内扣押了上述违法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盐产品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