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1110号租房期间,先后在租房内容留范某某、左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其本人及其丈夫身体不好,为维持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容留卖淫三次,时间也仅两天,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且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中南公司职工医院、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丈夫患病需要照料的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患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1110号租房期间,先后在租房内容留范某某、左某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