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张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大明都市家园。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蒋庄村。 被告人张某某、韩俊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韩俊及辩护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韩俊与谢某某、代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严波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并斗殴,张某某、韩俊看到谢某某、代某某被对方人员扎伤,遂分别持刀追赶赵某,张某某持刀将韩俊用刀逼着的赵某的腰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韩俊亲属与赵某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0000元。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定张某某为主犯、韩俊为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韩俊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李某、代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赵某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289780元。 原告赵某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受害方有过错,韩俊已足额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家庭困难,但愿意赔偿。二被告为共同犯罪,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韩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韩俊辩护人辩称事发前无预谋,其行为很轻微,民事已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当庭出示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赵某损失14万元,并取得赵某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韩俊与谢某某、代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严波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并斗殴,张某某、韩俊看到谢某某、代某某被对方人员扎伤,遂分别持刀追赶赵某,张某某持刀将韩俊用刀逼着的赵某的腰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韩俊亲属与赵某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0000元。 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赵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韩俊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李某、代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7、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俊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比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