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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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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信臣路七里园。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信臣路七里园。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某容留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尹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原312国道)七里园粮校路口西侧以经营一家“按摩”店为名,先后在按摩店内容留秦××、李××进行卖淫活动,尹某为卖淫女秦××、李××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证人秦××、李××、袁征的证言;3、照片、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尹某犯罪情节轻微,家庭生活困难,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尹某在南阳市信臣路(原312国道)七里园粮校路口西侧以经营一家“按摩”店为名,先后在按摩店内容留秦××、李××进行卖淫活动,尹某为卖淫女秦××、李××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证人秦××、李××、袁征等人的证言;3、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