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五一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6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7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4日被因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大庆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4日被因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北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4日被因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荀某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加油员,住河南油田黄山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张某,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军哥”处获取多份河南石油勘探局机关小车队加油结算单,宋某某将上述结算单部分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四人在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上班期间,私自将结算单上油料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中宋某某按照每升油料1元从中提取,然后付给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按照经手销售油料每升0.3元好处费,其余交给“军哥”。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共销售油料14672升。经鉴定,价值90221元。其中,宋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3792升,李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3452升,邓某某经手销售油料4478升;荀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2950升。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11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分别向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保卫处退赃23336元、21174元、27598元、18113元。 公诉机关机关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物价鉴定意见;4、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5、退赃收条等。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坦白自己犯罪,是初犯、偶犯,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军哥”处获取多份河南石油勘探局机关小车队加油结算单,宋某某将上述结算单部分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四人在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东区加油站上班期间,私自将结算单上油料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中宋某某按照每升油料1元从中提取,然后付给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按照经手销售油料每升0.3元好处费,其余交给“军哥”。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共销售油料14672升。经鉴定,价值90221元。其中,宋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3792升,李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3452升,邓某某经手销售油料4478升;荀某某经手销售油料共计2950升。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11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分别向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销处保卫处退赃23336元、21174元、27598元、18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物价鉴定意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退赃收条;被告人宋某某归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等四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荀某某均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均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投案,且能认罪,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之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不宜认定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